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漢璋
被   告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3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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