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祖慧
被 告 吳世達 即 吳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六日以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空白字第00六六二八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在地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張南珍 所有,
嗣原告之父張南珍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取得。嗣原告申請
登記謄本時發現原告之父前於74年7月6日為擔保訴外人文祖
勳之債務,而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
續期間自74年6月25日至76年6月25日。據此,系爭如附表所
示土地擔保債權屆滿已近32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如附表
所土地抵押權應已消滅,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然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
抵押權設定時即應存在,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系
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
至遲即應自74年7月6日起算,並至遲於89年7月6日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其
抵押權亦已消滅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即已
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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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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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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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湖口鄉│新盛││441││83.2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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