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黃文軍
訴訟代理人  鄒雲玉
被   告  莊鎵瑋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
德街口,因路口未減速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輪部,嗣經原告送廠修理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的車子進場沒有通知我們,車子維修完金額
是2萬5,000元,不知為何訴狀有金額的增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
訴外人 黃正龍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查報無誤在卷(見本
院卷第22頁筆錄、本院卷第26頁行照影本),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汽車車籍資料1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
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
非車主,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
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
有1紙繳費單據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定其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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