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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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謝智軒
被 告 黃文軍
訴訟代理人 鄒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德街口,因路口
未減速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鎵瑋 (下逕稱其姓名莊鎵
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6,27
5元(含工資2萬5,000元、烤漆2萬0,940元、零件11萬0,335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未減速,前來撞擊
被告駕駛車輛其左後輪上方之位置,且初判表上面是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減速、被告未禮讓,被告懷疑對方車子沒有開大
燈、講手機、載女人、白牌車、超速,這五件事情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4~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6~39頁)
,被告雖不爭執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惟爭執肇事責任歸屬,茲據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
結果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本人於警
詢時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當時我行駛於嘉德街南往北方向直行,當行經肇事路口時
,我先停下來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開始
往前直行,當行駛至路口一半時,對方突然從我左側衝出
來撞上我的左後保桿,讓我的車旋轉半圈。(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保桿。左後輪框損壞、後保險
桿裂開、左側身板金破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時速約50~60公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
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路況正
常、晴天、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及標線清
楚。」,莊鎵瑋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LK-9580行駛於福興路(
西往東),我開到福興路與嘉德街口時看到一輛汽車車速
很快地從嘉德街出來,我踩剎車還是撞上對方的車尾。(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前車頭。前車頭毀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40~50公里/小時。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
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路況良好。晴天。微暗。無。沒
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見調字卷第29~30頁雙方
駕駛人談話紀錄表),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8年5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0124號函覆本院以
:「經查旨揭路口未設有號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福興路及嘉德街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依規定讓車
」,莊鎵瑋方面則為「未依規定減速」(見調字卷第51頁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
本院陳稱:「依警方紀錄所載。我們認為過失比例是七三
,是對方七,我們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初判
表上面是對方未減速,我兒子未禮讓。」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8頁筆錄),足認被告與莊鎵瑋各自均有過失行為
,且與他方車輛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參酌
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係以相較於系爭車輛稍快之高於速限
每小時50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進,因此相較系爭車輛較
能快速地通過肇事路口,於是反應在車禍發生時,被告駕
駛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車輛後方,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
在車輛前方,據此,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搶快超速
急行通過肇事路口,為肇事主因,莊鎵瑋駕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認被告與莊鎵瑋分別應負擔各60%(稍重)、40
%(稍輕)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15萬6,275元(含工資2萬5,000元、烤
漆2萬0,940元、零件11萬0,335元)等情,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12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本
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
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調字卷第4頁),距106年7
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有2年3月之使用期間,上開修車
0件費用為11萬0,33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萬9,8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前開工資2萬5,000元、烤漆2萬0,94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8萬5,818元(計算式:39,878元+25,000元+20,9
40元=85,818元),暨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爰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而為5萬1,491元(計算式:85,818元60%
=51,4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
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2~
1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5萬6,2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萬1,491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5萬1,49
1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0頁送達證
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業據原告繳納,
有2紙繳費單據在卷(附於調字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本院
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如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
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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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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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0,335元0.369=40,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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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10,335元-40,714元)0.369=25,690元│
├─────┼───────────────────────┤
│第三年未滿│(110,335元-40,714元-25,690元)0.369(│
│之折舊│3/12)=4,053元│
├─────┼───────────────────────┤
│合計折舊│40,714元+25,690元+4,053元=70,457元│
├─────┼───────────────────────┤
│時價亦即折│110,335元-70,457元=39,878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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