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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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凱平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扣案之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凱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明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4頁、訴卷第112、188頁),核與證人郭明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5-43頁、偵卷第75-76、83-8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賣給郭明璋都是賺500元等語(訴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偵卷第93-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2-163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18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為不當取得、利用毒品,且本案係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多不多」即 黃盟偉 ,並指認黃盟偉及其使用車輛,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多不多」(即黃盟偉)之犯買毒品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1日函(訴卷第12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均為同1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1錢、新臺幣(下同)6,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亦於警詢指認其上游及其使用車輛之犯後態度,均為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1人,售價各均為6,5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扣案之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與郭明璋聯絡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每次售價為6,500,被告就附表編號4該次犯行僅收取5,500元,其餘均完成交易並取得6,5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112-113頁),是本案被告共計獲得31,500元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112年8月26日20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嗣方凱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6,500元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0頁)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65-67頁)2112年9月5日17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明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郭明璋到場後即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由方凱平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6,500元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1頁)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警卷第69-72頁)3112年9月8日2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6,500元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2頁)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73-74頁)4112年9月10日20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5,000元予方凱平,剩餘價金則由方凱平於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郭明璋收取其中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6,500元(實際收受5,500元)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2頁)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75-77頁)5112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6,500元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3頁)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8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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