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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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祖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谷祖斌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谷祖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20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0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被告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後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21日2時8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案審理中),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因竊盜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業敘明如上,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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