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群富選任辯護人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群富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 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群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46、10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1、23、33至35、25至29、59至67頁,偵卷第101至139頁,訴字卷第31至3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槍彈等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除附表一編號3有3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2164號鑑定書、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8672號函可憑(見偵卷第57至62頁,訴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起至112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手槍、子彈等情,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寄藏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寄藏槍砲之處罰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寄藏槍彈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且寄藏十幾年均未試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科亦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素行,另復須照顧父母與兄長,被告自己身體狀況亦須每三周固定回診就醫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為幫姜景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編號4制式子彈1顆等物,且持續寄藏長達十年,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本案經警查獲時,尚扣得附表二編號8擦槍工具組(包含針車油、抹布、鐵條各1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該二支槍枝上擦油,擦油時槍枝能拆的我就有拆,拆不下來的就沒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明被告除了幫忙寄藏扣案槍彈外,甚且幫忙拆解槍枝以上油保養槍枝、維持槍枝之性能,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寄藏槍彈,其亦具備拆解槍枝及保養槍枝之技能,則其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須照護父母、兄長暨目前自己身體健康狀況、其前科素行等情,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標準,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況辯護人竟稱被告寄藏十幾年均未試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認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若被告確曾持扣案槍彈為犯罪使用,致生其他犯罪之結果,其犯行將另以其他刑罰予以論罪科刑,豈有因而得以享有減刑優惠之理。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14至19所示之物,因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擦槍工具組及編號13之公事包,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須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擦槍工具組與公事包均為朋友寄放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前開時、地,自「姜景偉」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即寄藏之,因認被告就寄藏其中不具殺傷力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然查,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鑑定試射之結果為:2顆非制式子彈均因不能擊發而無殺傷力(詳該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867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該2顆非制式子彈並非在禁止寄藏之列,尚不成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槍彈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殺傷力鑑定結果應沒收之數量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支2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3非制式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註:因偵查時送鑑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採樣4顆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認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是起訴書就編號3部分僅起訴9顆之非制式子彈。嗣經本院再送鑑剩餘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後,4顆認有殺傷力,2顆無殺傷力)無4制式子彈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應沒收之數量1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2六角工具組1組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3電鑽1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4螺絲起子2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5磨砂鑽頭10個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6老虎鉗3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7火藥玻璃罐(不含火藥)2個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8擦槍工具組(含針車油、抹布、鐵條各1個)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無9彈簧1個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0火藥填充瓶(不含火藥)1個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1鑽頭工具組(共9支)1組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2乾燥劑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3公事包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無14制式子彈(9MMP.A.K空包彈)45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5非制式彈殼11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6非制式彈殼1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7其他槍械零件(底火17個、不含火藥)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8其他槍械零件(底火片)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19非制式彈殼7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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