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勝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巫勝興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斯克馬 」、「 楊婷茹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巫勝興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方式為:先由暱稱「斯克馬」之人將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投資)」之「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偽刻迅捷公司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及「迅捷投資」之工作證(姓名: 魏宏仁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電子檔案傳送予巫勝興,巫勝興收受後持至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列印並於收據上偽簽「魏宏仁」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巫勝興旋即依「斯克馬」指示假冒「迅捷投資」職員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收取詐得之贓款。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婷茹」帳戶向 林玉梅 佯稱於「訊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致使林玉梅誤信為真,而自1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6878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林玉梅驚覺受騙,遂於113年2月25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並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多那之咖啡)面交257萬元;巫勝興於113年3月1日某時接獲「斯克馬」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從雲林搭乘高鐵轉搭計程車前往該處,並攜帶上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同日14時許,員警派員前往青年路二段401號多那之咖啡店埋伏,見巫勝興於咖啡店附近及文龍路、文濱路一帶徘徊,並多次接聽手機,且身揹背包,顯為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同日14時43分許,林玉梅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通知取消交易,員警研判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得知警方埋伏,乃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文濱路口盤查巫勝興,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未得逞。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巫勝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林玉梅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楊婷茹」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 魏仁宏 工作證各1張、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魏宏仁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自承有將偽造魏宏仁名義之工作證電子檔持至超商列印(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是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並實質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於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魏宏仁」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斯克馬」、「楊婷茹」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著手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前往埋伏查獲而未得逞,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所生危害(加重詐欺未遂)、素行(目前尚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關於洗錢部分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並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計畫於取得款項257萬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於被告前來收款時通知警當場逮捕,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警方乃前往現場埋伏,埋伏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揹後背包,且於多那之咖啡附近輾轉行走,不斷接聽電話,研判係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去電向告訴人取消交易,員警認其應係得知警方埋伏,乃上前盤查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假工作證、假收據等物,被告因此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情事,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洽談,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此部分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尚未著手洗錢,僅論加重詐欺未遂及組織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部分,顯係誤認,本院自得依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述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魏宏仁」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係「斯克馬」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欲供提示予客戶觀看(工作證)及交付予客戶(收據)使用;而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與「斯克馬」聯繫所用之物,均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1、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被查獲而未拿到報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79頁),而告訴人前所遭詐騙交付款項142萬6878元亦非被告前往收取,已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備註1工作證(迅捷投資)1紙巫勝興其上記載:姓名:魏宏仁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2現金付款單據1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上偽造「魏宏仁」之署押1枚同上其上記載:收款單位:外務部收款金額(大寫):貳佰伍拾柒萬元實收金額(小寫):0000000元外務經理:魏宏仁3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7plus,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與暱稱「斯克馬」之人聯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