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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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現職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簡任第11職等副處長,其於民國90年7月16日外職停役轉任退輔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嗣應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經被上訴人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上訴人曾任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11職等,並採上訴人81年1月至84年12月計4年少將年資,比敘俸級至簡任第11職等本俸最高級,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採計上訴人85年7月至89年6月計4年「年度考績」列甲等以上之少將年資提敘年功俸4級,以91年1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104887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級780俸點在案。上訴人乃請求以89年7月至90年7月之少將年資辦理重行審定,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惟查上訴人自服務軍職以至轉任一般行政職年資從未中斷,且服務成績優良,雖聲請俸級轉敘所依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其計算方式雖有變更,致年度考績被分割成二個另予考績,使原應被採計之年資形同喪失。又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雖為不同部會,惟政府應為一體,理應參酌國防部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修正過度期間對全體當事人相關權益予以從寬解釋之精神,一體適用保障上訴人權益。請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計算期間,業因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規定而有所變更,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7月16日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及於91年1月31日始就其積餘考績年資請求採計提敘,並無聲請許可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事;再查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1條規定,業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之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之辦理方式為一次另予考績,是以,本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又有關公務人員申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被上訴人向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被上訴人依法採計上訴人所具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洵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計算期間,因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規定而有所變更,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此觀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1條規定即明。而比敘條例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曾任軍職年資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得提敘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規定,須上開積餘軍職年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且考績成績列乙等以上,方得按年提敘年功俸。然查本件上訴人89年7月至12月及90年1月至7月積餘之少將年資,因分屬「89年另予考績」及「90年另予考績」,致不符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乃維持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前詞,並稱:本件爭點係國軍年度考績計算原從「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變更為「當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當年考績為此遭切割成一半,國防部為此變更依法(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所核定保障上訴人90年1月至7月之「另予考績」卻遭被上訴人排除適用。鑒於上揭考績年度之修正變更,攸關全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重大權益,故國防部特本於於主管機關職責核頒解釋保障當事人權益,舉凡牽涉年度考績變更影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權益均採從寬有利當事人之解釋。如服務滿6個月準予辦理「另予考績」,且該另予考績相關權益如聘僱人員晉等、晉級、年資核定等均准予適用,惟此保障上訴人權益之准予晉級之規定卻遭被上訴人排除適用,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11職等、第12等職務。...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復分別為89年1月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又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為一考績年度。」,亦為68年12月28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2條所明定。再按「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因故未服勤逾6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及第11條復分別著有規定。㈡本件原判決業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計算期間,因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規定而有所變更,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舊考績年度銜接之過渡階段,對未滿一完整考績年度,且未辦理考績之期間,符合另予考績規定者,辦理一次另予考績,此觀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1條規定即明。而比敘條例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曾任軍職年資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得提敘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須上開積餘軍職年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方得按年提敘年功俸。本件上訴人89年7月至12月及90年1月至7月積餘之少將年資,因分屬「89年另予考績」及「90年另予考績」,致不符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所稱之考績年度,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敘明甚詳,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係有關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俸給之爭議,上訴人仍執與本案無涉之國防部對不定期晉任改為定期晉任、聘僱人員辦理晉支、晉級等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亦應比照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