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3月間被詐欺集團詐騙,將所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599、599之1、599之2、599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三,及其上第997建號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詐欺行為人之一 陸孝順 ,並交付申辦登記所需各項文件。經詐欺集團先申請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2日中正(1)字第1828號收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申請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9日中正
(1)字第1988號收件,辦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之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而詐欺集團於申請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後,於其上偽造完稅印文,持向被上訴人申辦登記,實際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被上訴人依法不應登記,卻誤為辦理登記,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發現後請求更正,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8日北市古地1字第09130694700號函否准,即屬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予上訴人,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所附稅款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確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代收國庫稅款之經收章,證件齊備,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如欲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名義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再申辦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陸孝順於90年3月19日書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委任陸孝順為代理人,於90年3月22日申請被上訴人以收件中正(1)字第1828號登記申請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年3月28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上開申請登記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確蓋有「花企臺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圓戳章及「 劉淑慧 」小章,雖係偽造,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出具之聲明書附原處分可稽,然而上開印章非屬印鑑章,各代收國市庫稅款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從未將該等印文事先送地政機關備查,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之印文既非屬事先經代收銀行等金融機構送地政機關核備之印鑑證明,自難課被上訴人實質審查上開印文真偽之義務。
(三)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前段(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申請登記案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否繳納之審查,應為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權,並非地政機關之職掌,地政機關對此之審查義務應僅係審查具備完稅證明或繳納稅費收據為已足。職是,被上訴人既已形式審查上開申請登記案具備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完稅證明,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難謂有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房地既經登記完畢,其權利即屬確定,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詐騙集團成員陸孝順之詐騙而訂定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縱係屬實而認登記原由有瑕疵,應否更正(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孝順)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非被上訴人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而自為塗銷登記。從而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予上訴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陸孝順,並委任陸孝順為代理人,共同申請被上訴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受陸孝順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其意思表示之瑕疵僅存在於買賣雙方間,並不影響買買雙方共同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孝順,即為上訴人申請之目的。
(二)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為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明文規定。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遇有此種未繳清土地稅之情形,即屬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與陸孝順共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具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單出於偽造,實際上並未繳清等情,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雖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從審查而知其稅單出於偽造,然而該申請案有未繳清土地稅之情形,既屬實在,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乃被上訴人予以登記,自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陸孝順所有,其登記為行政處分,既非適法,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以回復其所有權,實為不服該登記之行政處分而請求撤銷之意。上訴人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聲明無非在於撤銷該違法之登記,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予陸孝順之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實為撤銷訴訟之類型。
(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孝順,為上訴人申請之目的。該登記雖非適法,既依上訴人之申請而為,自不應許上訴人又不服該登記處分而請求撤銷。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且該登記處分之非適法,實由於上訴人與陸孝順共同申請却未繳稅之非適法,如許其請求撤銷該登記處分,勢需主張自己之不法,亦不應准許。況查系爭房地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林志男所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為證,已無從撤銷該違法之登記處分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請求仍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陸孝順之登記並非無效,陸孝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於台北銀行,申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予以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所有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未查上開情由,僅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非適法,即認得請求撤銷,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被詐欺之救濟,非本案所得審究。從而上訴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