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林家謙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張書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北五堵營區)旁,發現林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機車1台及車內物品均已返還於林家謙)。嗣林家謙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車辨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共8張。
㈦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如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