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又千
蔡鈞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又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鈞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又千與蔡鈞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許,由蔡鈞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又千,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 潘孟麟 所有之農地,再由薛又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種植於上開農地之西瓜5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加裝之拖板車內。嗣經潘孟麟之子 潘彥辰 當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孟麟、證人潘彥辰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等所竊取之客體為西瓜5個,被告薛又千所持之鐮刀1把,亦係採取大型植物常見之工具,參以證人潘彥辰於警詢陳稱:薛又千將鐮刀棄置一旁草叢內,並未攻擊我等語,是其等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是本案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竊得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又千、蔡鈞蒲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係由被告薛又千攜帶鐮刀,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竊得之西瓜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由被告薛又千攜帶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薛又千所有,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薛又千於警詢供稱:已將鐮刀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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