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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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昌德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昌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毒品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均為查獲之毒品,俱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毒品鑑定報告1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203頁)2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4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215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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