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寶亨6號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幸蓁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二罐及詐得之小寶亨6號香菸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告吳幸蓁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供付款,其所攜帶之icash卡內亦無儲值金可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趁店長 楊美玉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美玉所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330cc啤酒2罐,未經結帳即開啟飲用;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向櫃臺門市人員 楊宗穎 佯欲購買小寶亨6號香菸,使楊宗穎誤認吳幸蓁有錢購買而陷於錯誤,自櫃臺後方拿小寶亨6號香菸1包刷條碼後交予吳幸蓁,吳幸蓁取得後無付款之意隨即拆封,楊宗穎始知受騙。嗣經楊美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玉、楊宗穎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啤酒2罐,固有返還被害人,惟均已開罐飲用,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