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訊問時供稱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洗錢幫助洗錢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18日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9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6637、7591、7632、7656、8147、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73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29日113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確定日111年11月12日112年2月14日113年6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已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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