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號被告邱賢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賢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上笑傲江湖KTV對面之4FUNPUB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石坊街與和福街口時,因下車與女友吵架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邱賢易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1時54分許對邱賢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賢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賢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志榮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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