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昇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係在市場自營攤位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飲品,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余昇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門市場攤位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鐵道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報表資料等件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