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連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連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係於前一日晚上在家中飲用啤酒及雞酒,並休息1晚始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6號被告謝連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清自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連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