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強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強與其友人 何喬生 (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3年9月19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商店買咖啡之際,見 吳仁任 走近其停放該處之機車,誤以為吳仁任將偷竊其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機,遂大喊:「是不是要偷手機?」一語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仁任之頭部1次,致吳仁任受有枕骨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因吳仁任之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張智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誤認告訴人欲偷竊其手機而大喊:「是不是要偷手機?」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
9月19日21時10分左右在我家樓下查看我母親停放在樓下得機車,突然被告和他朋友就過來大聲對我說是不是要偷他的手機,接下來他們就用手打我頭一拳、、、」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9頁、第51頁、第70至71頁),另有證人何喬生於偵訊中證稱:「那天我們在咖啡廳買咖啡,我聽到張智強說『你要偷我手機是不是』(台語),吳仁任就嚇到,就往社區大樓跑進去,張智強就追進去,我那時還在椅子上,我只聽到他們互相大聲跟對方說話,但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我趕快過去了解看發生何事,之後吳仁任就說張智強打他、、」(見偵查卷第66頁)、證人即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有糾紛,我一個人先過去處理。到場後我有看到吳仁任、何喬生、張智強和吳仁任的母親在場,我就先詢問何喬生,何事起衝突?何喬生說他朋友張智強機車停在巷口,並把手機放在機車上充電,他們看到吳仁任靠近機車,以為他要偷手機,就大聲喝止他,2人隨後走到機車處,雙方就起爭執,因當時吳仁任有告訴我他有被打,我就問誰有動手?張智強表示他有打吳仁任一拳,何喬生則說他沒有動手。」(見偵查卷第51頁),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及何喬生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南門綜合醫院104年2月25日(104)南綜醫字第10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同院104年6月4日(104)南綜醫字第436號函(見偵查卷第74至78頁,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及現場處理錄影光碟1片在案可佐。細譯本案告訴人歷次所述案發經過及其遭人以徒手毆打頭部一拳等經過,並無重大矛盾,而其所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亦屬相符,而依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經驗豐富,倘其確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何以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之際,坦白承認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次,而與告訴人所述遭人傷害經過相符?另證人何喬生為被告之友人,兩人間具有朋友情誼關係,再告訴人提起本件傷害告訴時,原本亦對證人何喬生提告,何喬生與本案確有緊密相連之利害關係,實難認證人何喬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沒有人打吳仁任」、「我認為張智強跟警察說他有打人是在講氣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6至67頁)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依前所述,應認本案告訴人所述上開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及
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及10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良,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自己誤會即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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