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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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震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呂震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震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工研院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半,至同日晚間6、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區。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 劉麗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呂震廷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震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麗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