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福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福麒因不滿 楊雪君 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4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某處,利用公共電話對人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租屋處之楊雪君恫稱:「我是不是跟妳講,妳最好不要跟我分手,我就不會叫人去妳們學校」、「妳不跟我和好,我明天就叫人去妳們學校」、「我真的有背景噢」、「妳試我妳會很慘」、「否則妳下場會很慘」、「當時我就跟妳講叫妳不要跟我分手,不要背叛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得很慘」等語,致楊雪君心生畏懼。其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起至晚間9時32分許止,在基隆市某處網咖店內,以即時通帳號「 哲偉 ..楊」發送內容為「因為我是黑道ㄉ」、「我本身就有在混」、「你會死ㄉ很慘」、「我要讓你死」、「我會讓你死」之恐嚇訊息予楊雪君,致楊雪君心生畏懼。嗣經楊雪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刑拘役45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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