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0號、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其中第
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可就判決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如係一部上訴,並可分別就量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如未言明上訴範圍,法院得透過闡明權使當事人釋明,俾確認審理範圍。
㈡本案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之上開規定以判斷上訴範圍。茲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事實欄一之刑度不服,就事實欄二、㈡為無罪答辯,亦即就原判決此部分全部上訴,本院自以上開範圍審理。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僅就刑度提起上訴,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未遂量刑太重等語。㈢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敘明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提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犯權利,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捷運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顯已充分考量,始據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因為庭交保而承認犯行,且交保後
前往犯罪地點查看,自身根本上不去被害人 簡瑞君 之住處,因此否認犯罪云云。
㈢經查:
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依據被告於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第56至57、188、335至336頁)、證人簡瑞君之證述(110偵23228卷一第377至381頁),參照新店分局深坑所被害人簡瑞君案住處現場及社區環境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325至391頁),認定被告確有侵入簡瑞君住宅竊盜之犯行,核無違誤。
⒉觀之被告確曾於110年6月13日零時55分至59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206巷附近駛出,往簡瑞君居住之雲鄉社區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時11分,徒步經過同市區雲鄉路10巷往30號方向前行,一路行經62號旁捷徑,至61巷底,而於同日上午1時26分進入雲鄉路67巷19號、21號間之1樓大門,再於同日11時20分自雲鄉路67巷23號、25號間之1樓大門走出,沿路返回雲鄉路10巷巷口後,騎乘機車離去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竊盜案路線圖可參(他字卷第475、339至373頁)。被告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簡瑞君住處附近等語(110偵23228卷一第29至30頁,同案號卷二第8頁)無訛,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接近案發地點而有地緣關係。
⒊參以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就侵入簡瑞君住宅之方式,陳稱:我是從29號後面山坡,到29號1樓後院,再爬鐵欄杆到4樓,後陽台沒有鐵窗,房間玻璃門沒有關,我直接進入該住處,偷皮夾的錢,應該還有偷其他東西,但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核與簡瑞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宅大門有鎖,陽台門沒有關,窗戶也只有關紗窗而已,所以竊賊要從我家陽台侵入是很容易的等語(110偵23228卷一第379頁)相符,倘被告無為本案犯行,當無從就進入犯罪地點行竊之犯罪手法為詳盡之陳述。況被告就簡瑞君住○○○○○○路00號4樓於同年月11日之竊盜案件(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在卷,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就侵入該處之方式陳明:我先從19號沒有鎖的大門走進去到頂樓,再從頂樓走過去23、25號頂樓,然後再跨過去27號、29號頂樓,然後從房屋後方外圍,抓鐵窗、窗台等可以抓的地方爬下去,就到27號4樓後方等語(110偵21310卷第131頁,原審卷第56頁),顯然亦無被告所辯其無法自該處外牆向上或向下攀爬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猶執詞辯稱為求交保,始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事證已明。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警詢、偵查筆錄,欲以證明其於警、偵訊時均未承認此部分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本院已於審判程序提示調查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項證據既已調查,自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10號、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世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機車)至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附近,見 謝志岳 址設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8號之住宅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穿戴手套徒手攀爬窗戶入內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步行上2樓,使用置於宅內之螺絲起子破壞謝志岳所有之公事手提箱密碼鎖,而著手於竊取公事手提箱內之財物,並使該手提箱因此無法正常上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志岳,惟未能竊得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機車)至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附近,自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19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社區大樓,再步行上頂樓後,沿相互連通之頂樓至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頂樓處(樓高7樓),再以攀爬大樓外牆鐵窗等方式,至 李勉禛 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4樓住宅後方次臥室窗戶外,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將該窗戶連接窗架之部分塑膠燃燒至溶解,復以其所攜帶之鑰匙插入窗戶邊緣將之戳破,再以現場之電線將窗戶撬開,破壞該窗戶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住宅內客廳鋼琴上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衣櫃內現金4,000元、首飾盒內戒指3個、墜子3個及項鍊1條(價值共約30,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其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時26分許,騎乘706-KGX號機車至新北
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附近,自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19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社區大樓,再以攀爬大樓外牆鐵欄杆方式,至簡瑞君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4樓住宅,自未關上之後陽台門侵入該住宅(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逕予更正;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皮夾中之現金30,000元、玉珮及戒指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㈢其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時許,自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未
關之大門進入該社區大樓(起訴書記載「以自備之鑰匙進入」,逕予更正),再步行上頂樓後,沿著相互連通之頂樓至同區雲鄉路67巷29號頂樓處(樓高7樓),至 張哖 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7樓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住宅後方鐵門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臥室櫥櫃內之金戒指5枚、K金手鍊1條,再至客廳及樓梯間竊取肩背包2個、SAMSUNG手機1支、茶葉3包、洋酒(GOLD牌)1瓶、威士忌1瓶、口罩21包、綠色及紅色手提袋各1個等物品(起訴書漏未記載「綠色及紅色手提袋各1個」,應予補充),得手後沿原路離開,於途中將SAMSUNG手機1支、茶葉3包、洋酒(GOLD牌)1瓶、威士忌1瓶、口罩21包、綠色及紅色手提袋各1個等物品放入竊得之其中1個背包內,放置在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頂樓,另將金戒指5枚及K金手鍊1條放入竊得之另1個肩背包內攜走,從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大門離去。嗣經謝志岳、李勉禛、簡瑞君、張哖察覺遭人行竊,及 辜阿銀 在頂樓發現上開贓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謝志岳、李勉禛及張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黃世吉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下稱23228偵卷》卷一第32頁、23228偵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88頁、第336頁),核與告訴人謝志岳、李勉禛、張哖、被害人簡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000-0000機車車主 林淑英 、證人即000-000機車車主 黃寶樺 、證人即贓物發現人辜阿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下稱21310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23228偵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77頁至第381頁、第482頁至第483頁、第485頁,23228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6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報核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1496號、同年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45535號鑑驗書、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12號卷《下稱他卷》第109頁、第171頁至第199頁、第273頁至第313頁、第325頁至第427頁、第485頁至第538頁,23228偵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486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498頁,23228偵卷二第7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33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84頁、第26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記載:「以不詳方式自簡
瑞君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4樓住宅未上鎖之後陽台侵入該址住宅後」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處後陽台沒有鐵窗,其見玻璃門沒有關,就直接進入該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簡瑞君於警詢中指稱:伊住宅後陽台的門沒有關,竊賊要由此侵入很容易等語相符(見23228偵卷一第379頁),堪認被告係自未關上之後陽台門侵入被害人簡瑞君之住宅內行竊。又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先以自備之鑰匙進入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社區大樓......竊取金戒指5枚及K金手鍊1條,再至客廳及樓梯間竊取肩背包2個、SAMSUNG手機1支、茶葉3包、洋酒(GOLD牌)1瓶、威士忌1瓶、口罩21包等物品」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然被告係見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社區大樓之大門未關,而直接進入該大樓頂樓,再前往告訴人張哖住宅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告訴人張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有綠色及紅色手提袋各1個等情(見23228偵卷一第483頁、第486頁至第488頁,23228偵卷二第70頁),是起訴書上揭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窗」應專指門、窗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破壞告訴人李勉禛住宅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⒋起訴書關於如事實欄㈢部分,雖未敘及竊取「綠色及紅色手提
袋各1個」,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於著手竊取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謝
志岳所有之公事手提箱,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前案偽證犯行部分,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又其前案竊盜犯行部分,因案發時間係在95至96年間,距今已有超過14年,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4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如附件所示之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勉禛、張哖及被害人簡瑞君均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詳如後述),經告訴人張哖表示:被告如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謝志岳和解之意願,然經告訴人謝志岳表示:伊不要求賠償,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未成立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捷運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110年5月24日因如
事實欄㈠所示之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後,仍於同年6月至7月間繼續為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竊盜行為,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不足以矯治,洵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⒉惟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手套2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0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2),為員警在告訴人謝志岳住宅後院扣得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15636號、同年8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45535號鑑驗書 可佐 (見21310偵卷第37頁、第79頁、第137頁),雖係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先供承:手套是在附近撿到,其就戴著作案等語(見23228偵卷二第85頁),嗣於審理中改稱:該手套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張哖遭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肩背包1個、SAMSUNG手機1支、茶葉3包、洋酒(GOLD牌)1瓶、威士忌1瓶、口罩21包、綠色及紅色手提袋各1個等物品,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張哖等情,有新店分局110年8月5日扣押物品清單存卷供參(見23228偵卷一第488頁、23228偵卷二第70頁),並經告訴人張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竊得之其餘告訴人張哖所有財物、告訴人李勉禛及被害人
簡瑞君所有財物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伊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9日、111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5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41頁至第344頁),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之菸蒂2個(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097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3及4)、殘渣袋1個、REALME品牌手機1支、GUCCI品牌綠色空盒1個、手電筒3支、鑰匙串9副(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49,758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殘渣袋為其二哥所有,被扣的金錢為其工作所得,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23228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190頁),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所示黃世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㈠所示黃世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㈡所示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㈢所示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被告前案資料編號前案執行完畢情形1被告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⑴有期徒刑8月,共3罪,⑵有期徒刑9月,⑶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⑷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⑴至⑶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確定。4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⑴有期徒刑1年,⑵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上訴後,⑴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罪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6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確定。7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8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至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上開編號8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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