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珍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珍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珍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8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08.12110.08.27110.08.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9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桃園交簡字第468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10.08110.12.29111.03.2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桃園交簡字第468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9111.03.29111.04.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2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0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5號編號1至2,依臺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