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仁
陳國安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逸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曹智仁、陳國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內雖備註記載「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並經告訴人 陳漢洲 於該備註事項後方簽名,惟此係因曹智仁對告訴人稱上開增建部分是違建,但是可以放心,要跟鄰居處理好就不會有被拆的可能等語,因而告訴人對上開現況確認書記載之理解為只要處理好鄰居的關係就不會被報拆,所以才願意支付被告2人所稱該違建物裝潢所支出之價金,否則若被告2人於訂立契約時已明確告知該「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是必須在近期內要拆除,告訴人怎麼可能會再加價支付上開增建及外推之裝潢費?甚至連拆除費用這筆不小的金額都沒有被納入契約考量。㈡從上開曹智仁對告訴人說服的內容來看,告訴人會被說服很明顯係因對於購買有違建的標的經驗不足所致。再者,證人 呂怡柔 於審判中證稱簽約當時其知道曹智仁在給告訴人看圖,在跟告訴人講,可是並不知道具體的圖示,只知道是在講違建的事情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當時曹智仁是說該處係屬違建,但都已經處理好了,可以放心等語相符。況且,有可能會被報拆與必須限期拆除之標的物對於房屋投資客而言完全是兩回事,本案是在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就已經被認定要限期拆除的標的物,以市場行情來說,絕對不可能等同於不知何時會被申請報拆的標的物價值相同,已限期拆除之標的物甚至會衍生有拆除費用之問題,一般投資客若知悉此情,根本不可能支付所謂外推、增建部分房間之裝潢費用,是「全無拆除可能」與「必然於短期之內要被拆除」之間還是有一段不小的利差存在,尚難以違建物「全無拆除之可能」即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㈢本案房地於民國109年3月28日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之108年3月29日即被 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外推及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係於買賣後經報拆之情形。又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增建、違建部分的房間裝潢費計算,每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價,不含非增建、違建之部分共有5間,1間以30萬計算也高達150萬元,對於標的物總價1154萬之房地,上開增建物之裝潢價格占比已超過1/8的總價,而且150萬元並非數小足以忽略之金額,自然係對於告訴人決意買賣本案房地投資目的具有重大影響。㈣由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之簽署可知,陳國安於108年4月26日亦已知悉本案房地之外推、增建部分係屬應限期拆除之違建物,酌以陳國安於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到場,自然對於買賣價格、買賣之標的範圍知之甚詳,其亦知悉賣與告訴人之房價已稍高於自己當初買入時之房價,則其辯稱均不知情等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漢
洲之指訴、證人即於簽約時在場之仲介人員呂怡柔、證人即負責本件買賣合約簽署之代書 王大任 之證述、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109年12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82433號函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合呂怡柔、陳漢洲之證述、雙方簽署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上手寫記載「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等情,認被告2人辯稱有將本案房地有增建違建之情告知陳漢洲,且曹智仁有出示違建拆除大隊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予陳漢洲看,並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註記、簽名等情,非不可採信,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故意隱瞞本案增建違建曾於108年間經報拆而未拆之情而施以詐術。且被告2人與陳漢洲議價後最終以1,170萬元扣除保留房客押租金16萬元之1,154萬元成交,與陳漢洲委託仲介斡旋之價格1,150萬元相當,且相較於被告2人先前在103年購入之價金1,100萬元,被告2人獲利非多,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曹智仁、陳漢洲供(證)述本案房地之管理使用、與陳漢洲之接洽均由曹智仁出面處理等詞,則陳國安辯稱與陳漢洲洽談房屋買賣過程,其並不清楚實情等語,亦非不可採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是也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⒈本件為陳漢洲檢附與陳國安所簽署之合約書,指訴被告2人於
簽約時告知頂樓部分雖為增建,但問題已經處理好,並未遭任何人檢舉,而隱匿本案房地頂樓增建為違建,且已經被通知限期拆除乙節,並證述:曹智仁說頂樓違建都已經處理好,可以放心收租,(問:臺灣違建沒有什麼叫做處理好的,意見?)他說這是從前蓋的房子,第一代屋主就蓋好了,他當時跟我表示這不是違建,所以我才會買,如果是違建的話我就不會去買,曹智仁並沒有告訴我108年4月26日簽署自拆切結書的事情,如果有的話,我為何要高於市價購買等詞(見偵卷第89、147、14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合約書可參(見偵卷第3至13、37至4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再提出蓋有「陳國安」印文及陳漢洲簽名、用印,未有備註增建、違建事項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1紙為憑(下稱確認書A,見原審卷第69頁)。然以上指訴之內容及陳漢洲所提出之確認書A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曹智仁並供稱:本案房屋買賣過程都是由我處理,過程中陳漢洲都瞭解房屋狀況,也有告知違建,我們購買時,頂樓本來就有違建,後來有再外推一個空間,這些在買賣合約書後面都有註記陽台增建、頂樓增建,雙方簽名,有告知對方新加蓋部分已經遭違建拆除大隊通知拆除、切結自拆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4、153頁、本院卷第61至62、66至67頁),並提出經陳漢洲、陳國安簽名、用印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為據(下稱確認書B,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該確認書B第3項「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等情形而接獲報拆通知」勾選「是」,再於其後備註欄手寫「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並經陳漢洲、陳國安緊接簽名;而陳漢洲對於確實簽署確認書B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互核確認書A、B,雖均有陳漢洲、陳國安之用印,然陳漢洲所提確認書A並無以上如確認書B之備註事項,如若確認書A確係陳漢洲與被告2人所簽署,且未有相關備註事項,更能佐證陳漢洲以上指訴之內容,惟陳漢洲為何於提告之初未一併檢附以實其說,卻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行提出?似屬有疑。
⒉陳漢洲另證述:曹智仁當時是滑他的手機給我看,說這是違
建,都處理好了,對於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的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沒有印象,曹智仁所出示的手機內容就是違建拆除是第幾分類,對於確認書B寫到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2個部分的詳細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呂怡柔則證以:我知道他們在協商時,曹智仁有拿手機給陳漢洲看,有給陳漢洲看一些圖,講的內容是違建的東西,我不知道具體的圖是什麼,我有看過確認書B,至於詳細內容因為時間比較久,我不清楚;價格是他們雙方協商,當初被告2人委託的價格是1,480萬元,後來是他們私下協商,(問:就你擔任房仲的經驗,如果本案房地的違建有被限期拆除的情形,如果知道這件事情,買賣價金的部分是否會再進行一次議價?)通常是會,買方可能就會提出他可以承受這個風險,可是可能會反映在價格上等詞(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參以陳漢洲所提出之本案房地出售廣告、委託呂怡柔出價斡旋的斡旋金契約、雙方簽署之合約書(見偵卷第25、35、37至48頁),被告2人最初委託出售之價格為1,480萬元,陳漢洲委託斡旋之金額則為1,150萬元,雙方最後成立之價格則為1,154萬元。是曹智仁辯稱有出示其手機內之勘查紀錄表、告知陳漢洲本案房地頂樓增建之違建有被通知拆除、限期自拆,並因此減價至1,154萬元等節,非不可採信。而呂怡柔並未證述曹智仁曾經告知陳漢洲違建事情已經處理好,大可放心等詞,檢察官上訴援引呂怡柔之證述內容佐證陳漢洲指訴之情,實有誤會。
⒊承上所述,若被告2人確有隱匿本案房地增建之違建部分業已
經通知限期拆除,何以陳漢洲於提告時未一併檢附該未有備註事項之確認書A?而確認書B雖未詳細記載已於何時經報拆、業已簽署自拆切結,然既已勾選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等情形而接獲報拆通知」,並備註區分「陽台外推增建」與「頂樓加蓋」,雙方最後協商之價格亦與被告2人委託出售之價格有相當之落差,則曹智仁辯稱於簽約之前確實已出示手機內之勘查紀錄表等資料,並告知陳漢洲本案房地頂樓之增建違建有被通知拆除、限期自拆,並因此有所減價等情,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陳漢洲證稱:當時有先經過銀行鑑價,鑑價較低,但
呂怡柔說這是高投資報酬率,有房屋可以收租,且頂樓有違建隔成套房可以出租,我有到現場看過,頂樓隔成5間等語(見偵卷第88頁),顯見陳漢洲購買本案房地重在有套房出租之收益,復有確認書B第23項備註記載「10間套房收租(租金、租期不變,附贈物詳如租約,押金16萬不退給買方)」可參。而本案房地經認定應限期拆除者為頂樓加蓋「第5層右前」,有違建拆除大隊109年10月2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73425號函及所檢附勘查紀錄表、拆除後照片等相關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3至81頁),並非整個頂樓加蓋部分,亦即原有頂樓加蓋之套房5間部分仍可保留無庸拆除,此參以上述確認書B備註「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而有區分頂樓加蓋與外推增建,亦可知悉。則買受人陳漢洲據此評估縱使拆除該外推增建部分,保留加蓋之套房部分而仍有套房出租之收益,乃願意購買,僅以減價方式處理,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若被告2人有明確告知「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將在近期拆除,陳漢洲怎可能加價支付增建、外推之費用,甚至連拆除之費用都沒有納入考量,並以此計算頂樓加蓋之5間套房總價高達150萬元,占比超過1,154萬元總價8分之1,顯為陳漢洲是否決意買受本案房地投資之重大影響因素云云,顯然未思及有爭議部分僅係該「第5層右前」之陽台外推增建部分,並非整個頂樓加蓋部分,而對陳漢洲而言有出租收益者實係原有加蓋之套房部分等情,是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陳漢洲所為指訴既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而
可認其指訴被告2人有隱匿上開情節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仁
陳國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逸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智仁、陳國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仁、陳國安前於不詳時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登記為陳國安所有。渠等明知本案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發函訂於108年4月12日起執行拆除,陳國安則於108年4月26日就上開本案房地頂樓加蓋部分簽署「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予前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惟嗣後並未自行拆除。詎料,曹智仁、陳國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王大任地政士所經營之事務所,隱瞞上開房地頂樓加蓋部分前曾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發函訂期拆除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由曹智仁、陳國安與陳漢洲就上揭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房地及頂樓加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15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漢洲,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陳漢洲告訴,因認被告曹智仁、陳國安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房屋仲介呂怡柔(所涉本案經告訴人指訴共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代書王大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12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82433號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曹智仁辯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告訴人陳漢洲都已瞭解該房屋狀況,當時亦有告知房屋頂樓加蓋、陽台外推增建等違建部分,且均有登載在合約書內,雙方在代書過戶處理中均有認知,簽約前告訴人亦去看過房屋3次,最後經議價後以1,154萬元成交,交屋時並有點交,該房屋所有狀況告訴人均清楚,至108年3月被檢舉違建部分,係伊於頂樓加蓋一個角落空間外推加裝外牆窗戶齊平而已,當時伊有處理,並經拆除大隊拍照,之後於109年5月間又被檢舉,伊有協助告訴人一起拆除處理,分攤費用等語;被告陳國安則辯稱:本案房地係伊父親生前與曹智仁於103年4月間合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由曹智仁管理使用,購買時房屋頂樓已有加蓋,但伊不知頂樓陽台外推何時增建,此部分均係曹智仁在處理,伊並不清楚,108年3月被檢舉違建,伊亦不清楚,均係由曹智仁處理,且與告訴人洽談房地買賣、議價過程,亦均係由曹智仁處理,伊並不完全清楚,當時房地賣價係以伊等於103年4月間購買該房地之價格約1,100萬元參考出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曹智仁於本案房地出售時,即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係屬違建,且出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予告訴人;又被告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明載有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等註記,並經雙方簽名確認,被告等未曾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又被告等於103年間係以1,1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並花費重新裝潢、換裝管線,規劃成套房出租,其後於109年間出售,原係開價1,
480萬元,之後因被告曹智仁向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頂樓違建增建部分,曾有報拆紀錄,雙方經議價後在保留該房屋內家電、原租客滿租租金收益、押金等條件下,減價至1,154萬元成交,實屬合理價格,且告訴人係以購買該房屋作為出租投資為目的,於評估該房地價值及報酬率後同意購買,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系爭房屋之樓頂加蓋第5層右前金屬構造違章建築部
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高度1層約3公尺,即告訴人、被告所指本件系爭陽台外推增建部分),係被告2人於10
3年4月購屋後,由被告曹智仁管理時將原頂樓加蓋違建設置之室外陽台(設有遮雨棚及突出欄杆),加裝鐵皮外牆並設有窗戶供作浴室所增建,其後於108年3月21日因民眾陳情,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於108年
3月25日前往外觀勘查違規屬實,即製作勘查紀錄表並開立108年3月29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認該違章建築係屬增建完成之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訂期於108年4月12日起執行拆除。經於108年4月1日送達通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即被告陳國安後,由被告曹智仁於108年4月26日代理陳國安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嗣未自行拆除,復經民眾陳情,該拆除大隊再於109年4月29日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訂期於109年5月11日起執行拆除,即由被告陳國安於109年5月7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其後經該拆除大隊於109年7月8日派員勘查已自行拆除而結案等事實,已據被告、告訴人等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12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82433號函檢送之上開勘查紀錄表、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結案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2人有隱匿上開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陽
台外推增建之違建部分,曾於108年3月至4月間經認定違建通知拆除而未自行拆除之買賣房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事實,而以1,154萬元之售價將本案房地出賣移轉予告訴人,因認其等有詐欺告訴人之罪嫌云云。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指訴,認被告2人有隱匿上開系爭
房屋頂樓陽台外推之增建違建於108年3、4月間報拆之交易重要事實云云,然訊據被告曹智仁堅詞其就上開系爭增建違建108年間報拆之事,已有於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房地買賣議價過程中明確告知及出示其手機內之勘查紀錄表供告訴人觀看,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備註有「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並經其與告訴人簽名確認,核諸證人呂怡柔於偵查中供證、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約當時有在場,曹智仁是拿手機裡的勘查紀錄表給陳漢洲看;伊在他們協商時有看到曹智仁有拿手機給陳漢洲看,他們在講內容是違建的東西,有給陳漢洲看一些圖,他們一直提到這個違建如何等語(見偵查卷90頁、本院11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13至15頁),觀諸卷附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亦與被告曹智仁上開所述相符, 況稽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曹智仁有說上開系爭增建部分是違建,但是可以放心,要跟鄰居處理好就不會有被拆的可能;被告曹智仁之前是滑他的手機給伊看,當時他說這邊是違建,但都處理好了,可以放心,他說這個違建違法程度比較低,不會有問題;契約書上「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所載備註「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被告曹智仁說頂樓是舊違建,從前有發生糾紛,有發生狀況過,但現都已處理好,叫伊可以放心,還有說要跟鄰居相處好,後續才不會有狀況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6至8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尚難遽認被告曹智仁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地系爭增建違建曾於108年間經報拆未拆之情,而有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犯行。
⒉再衡諸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係為承接被告等原出租套房
收益作投資使用,且告訴人於購屋前已多次前往該房屋現場查看,對房屋現況、使用情形堪認瞭解,並向銀行查詢該處房價行情及貸款成數後,評估該房地價值及報酬率,出價1,150萬元委託房屋仲介呂怡柔向被告等斡旋交易,而該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有依現況交屋約定等情,此有告訴人 陳明 及其提出之本案房地出售廣告、其向銀行房貸人員查詢對話紀錄、斡旋金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外,我國目前公寓頂樓加蓋違建雖甚為普遍,各地方政府依各地現況所需,規定有拆除優先次序,然非全無拆除可能,此為房屋投資客投資房屋交易實務所須瞭解,告訴人既係以投資目的購買本案房地,且依上述其購買前亦多次查看房屋現況、查詢房價行情、貸款成數,據以評估購買價值,自當對該房屋之系爭頂樓加蓋、陽台外推增建等違建部分,亦有所查詢瞭解據以評估,且該陽台外推增建與舊有頂樓加蓋違建部分,自外觀即可顯然區別,非無法察覺,是告訴人指陳其遭被告等隱瞞系爭增建違建報拆而陷於錯誤簽約購屋一事,不僅與被告曹智仁上開辯述、證人呂怡柔證述情節及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不合,亦與常情有悖,尚難遽認其指訴屬實,而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⒊又依被告曹智仁供述、告訴人證述,可見本案房地成交
金額1,154萬元,係以本案4樓房地估約800多萬元,另該房地與其頂樓加蓋部分,共計隔間10間套房,保留每間套房內家電及後續租金利益,每間以30萬元計價,共300萬元,議價以1,170萬元計,再扣除保留房客押租金16萬元,最後交易金額為1,154萬元,該成交金額核與告訴人上開委託房屋仲介呂怡柔斡旋金1,150萬元相當,亦與被告等於103年購入金額1,100萬元相較獲利非多,是被告等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此成交金額之計算議價均與系爭陽台外推增建部分無涉,且系爭陽台外推增建,僅係將原頂樓加蓋違建右前一角設置之室外陽台(設有遮雨棚及突出欄杆),加裝鐵皮外牆並設窗戶供作浴室,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高度1層約3公尺,佔據面積比例甚小,且一般人自外觀觀看即可輕易判斷為舊頂樓加蓋違建之新增建,此由其2次屢經民眾陳情報拆可知,而告訴人於購屋前已曾多次看屋議價,豈能不知,是系爭增建違建部分縱於買賣後經報拆,對於告訴人決意買賣本案房地投資目的是否有重大影響,而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達成之重要事項,亦堪質疑。
⒋至被告陳國安所涉部分,其上開所辯:本案房地原係由
其父生前合資購買投資,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屋之管理使用均係委由被告曹智仁處理,其後該房屋系爭違建增建、報拆、與告訴人洽談房屋買賣議價亦均係由被告曹智仁處理,其並不清楚實情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曹智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本案房地管理使用及與告訴人洽談交易均係由被告曹智仁出面處理,是被告陳國安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要難遽認其有與被告曹智仁共同隱瞞系爭違建報拆事項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況依上述,被告曹智仁是否足以確認犯有故意隱瞞重要交易事項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亦有疑義,遑論被告陳國安與被告曹智仁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㈢據上,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地之系爭增
建違建於買賣前曾經報拆一節之交易重要事項,而以1,15
4萬元價格將本案房地售予告訴人,已與被告曹智仁所述、證人呂怡柔證述等情節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合,已難採信,是被告曹智仁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屬有疑。其次,徵諸告訴人購置本案房地之投資目的、交易前之房屋現況查看、查詢房價行情、貸款成數等過程、斡旋金之出價價、系爭增建違建之一般外觀、所占面積、議價結果等情以觀,告訴人係於詳加查看評估議價後始同意交易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告訴人有因系爭增建違建報拆一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情。此外系爭增建違建於買賣前曾經報拆一節,於告訴人與被告等就本案房地買賣交易間,是否為影響交易成立之重要事項,亦有疑義。至被告陳國安雖係本案房地登記所有人,然非本案房地實際管理使用人,亦非本件買賣交易實際與告訴人主要洽談交易之人,是否與被告曹智仁間有何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亦屬可議。準此,自難確認被告2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犯行,至系爭增建之違建,雖買賣後復經民眾陳情報拆,縱其間就此有爭執糾紛,亦僅屬民事請求範疇,難認有構成詐欺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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