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 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複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被告 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所請求,在無具體證據足認兩造訂約地、履行地或兩造約定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應以訴訟地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為在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系爭拍賣網站)經營網拍生意,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買家向賣家付款之帳戶,系爭拍賣網站向賣家所收取之手續費、刊登費等雜項費用,則依系爭拍賣網站規定,商店大街帳戶部分應由賣家提供信用卡扣款,故以被告之信用卡直接扣款,安心賣家帳戶部分,則由賣家提供銀行卡儲值扣款,故以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宋○○、吳○○之銀行卡儲值扣款,該銀行卡並作為原告為買家退款轉帳之用。兩造自98年9月間開始合作,於100年12月前,每月買家匯款收入,扣除奇摩交易手續費、買家退款、信用卡費等費用,並提撥10%作為被告報酬後,所餘款項則由被告匯回給原告,自100年12月起,報酬比例則改為8%。原告於每月3日至5日提供前一月對帳單予被告,被告審核無誤後,則於每月10日將當月結算款項匯回原告。惟原告核對101年4月至7月帳務後,發現被告短付新臺幣(下同)774,92
9.52元,101年8月至9月則短付642,015.85元,合計1,416,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因違反○○○案件遭檢警偵查,這筆1,416,945元款項只是暫時先扣在被告這裡,並無不還給原告之意,且原告有口頭答應這筆錢要給被告作為賠償,故被告未還給原告。嗣因違反○○○案件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原告心有不甘,才又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間為在系爭拍賣網站經營網拍生意,遂與被告達
成協議,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買家向賣家付款之帳戶,系爭拍賣網站向賣家所收取之手續費、刊登費等雜項費用,則依系爭拍賣網站規定,商店大街帳戶部分應由賣家提供信用卡扣款,故以被告之信用卡直接扣款,安心賣家帳戶部分,則由賣家提供銀行卡儲值扣款,故以被告友人宋○○、吳○○之銀行卡儲值扣款,該銀行卡並作為原告為買家退款轉帳之用。兩造自98年9月間開始合作,每月買家匯款收入,扣除奇摩交易手續費、買家退款、信用卡費等費用,並提撥一定比例作為被告報酬後,所餘款項則由被告匯回給原告,自100年12月起,報酬提撥比例為8%。原告於每月3日至
5日提供前一月對帳單予被告,被告審核無誤後,則於每月10日將當月結算款項匯回原告。
㈡被告積欠原告101年4月至9月之代收款合計1,416,945元(即系爭款項)。
六、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1,416,945元?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拍賣網站經營網拍生意,於98年間與被告
達成協議,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買家向賣家付款之帳戶,並以被告之信用卡或被告友人直接就系爭拍賣網站收取商店大街帳戶部分之手續費、刊登費等雜項費用扣款,安心賣家部分則以宋○○、吳○○之銀行卡儲值扣款。兩造並約定每月買家匯款收入,扣除系爭拍賣網站交易手續費、買家退款、信用卡費等費用,並提撥一定比例作為被告報酬後,所餘款項則由被告匯回給原告,自100年12月起,報酬提撥比例改為8%,及原告須於每月3日至5日提供前一月對帳單予被告,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於每月10日將當月結算款項匯回原告,而101年4月至9月之代收款合計1,416,945元被告並未匯回,及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之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資料、結算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亦未就此爭執,僅辯稱:1,416,945元只是暫時扣在伊這裡,沒有不還原告之意,原告已口頭答應要將系爭款項作為違反○○○案件之賠償,故未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無庸返還系爭款項一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爭執,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網路拍賣之貨款,且尚欠系爭款項未匯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