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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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馬龍崇 被上訴人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梓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清洗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6日於復興大樓門口旁外牆、電梯裡、大廳牆壁張貼海報及以麥克筆書寫之文字,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受有損害,惟未明確指述其此部分主張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復興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據復興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為止,共計23個月,均未遵照上開決議及規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4萬1,4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9,300元,詳後)。伊社區於101年5月至102年12月因維護共用部分,支出電梯保養費4萬元、監視器承租費10萬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及清潔費8萬元、每年公共基金4萬元、101年8月光碟送修1,500元、101年11月公寓大門修理2,000元、101年11月PL照明燈7,200元(每台600元共12台)、101年消防申報費1萬2,000元(此部分上訴人應就其中之5,000元支出,負分攤責任)、101年滅火器充填5,700元、102年2月電梯按鈕600元、102年3月清潔費1萬1,400元、102年3月電梯刷卡機8,850元、102年6月讀卡機開門查備電鎖線路更換1,000元、
102年4月燈管646元(5支)、102年10月東亞螺旋燈2,500元(40支)、102年11月LED安全出口燈2,400元(每台1,200元,共2台)、切換器850元等費用,金額合計為30萬9,646元,扣除管理費收入26萬元,不足4萬9,646元,社區住戶12戶平均分攤,上訴人應分擔4,137元(下稱系爭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又103年1月至5月為維護共有部分,支出電梯保養費(每月2,000元,5個月共1萬元)、監視器承租費(每月5,000元,5個月共2萬5,000元)、公共基金(每月2,000元,5個月共1萬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及清潔費(每月4,000元,5個月共2萬元)、103年1月三層架450元、103年3月水泥漆2,865元、103年3月份水泥沙420元、103年3月電梯更換變頻器5萬8,000元、103年5月十全膠掃510元、103年5月強波器2,300元、103年獨立式偵煙感知器4,500元,合計總支出13萬4,045元,扣除管理費總收入6萬5,000元,不足6萬9,045元,以12戶平均分攤計算,上訴人應分擔數額為5,754元(下稱系爭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與系爭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下則合稱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6日在大樓門口旁外牆、電梯裡、大廳牆壁張貼海報,用麥克筆在公佈欄寫大字,清洗、清潔,支付大豐清潔公司清潔工程費9,600元,致生損害,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下稱系爭1月6日清潔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791元,併加計自支付命令狀(本件係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102、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以及系
爭1月6日清潔費,另就系爭管理費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2萬9,3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管理費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社區共有12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102年12月應已收取管理費43萬2,000元、103年1月至5月亦應收取6萬5,000元,且其未將外牆廣告每年50萬元及基地台每年142萬2,000元收入列入帳冊,致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有誤,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及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又被上訴人並未支出系爭1月6日清潔費,且依規約第11條亦屬公共基金應該支出之部分,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損害。伊係受訴外人 鹿馨 方(下稱 鹿馨方 )詐欺簽署每月分擔公電500元之同意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每月公電500元。又被上訴人將電梯磁扣消磁致伊2年多均無法入住,且電磁扣並未損害,鹿馨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3年3月私自更換電梯變頻器所支出之5萬8,000元,不得要求伊分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電梯維修費用以及系爭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公共基金、監視器承租費10萬元、補貼監視器之電費及清潔費8萬元、101年消防申報費5,000元以及系爭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之公共基金、監視器承租費共2萬5,000元、補貼監視器電費及清潔費共2萬元等收據,不得請求伊分攤上開款項。此外,伊併請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2萬2,335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復興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除於法院提存管理費1萬3,200元外,並未繳納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共計23個月之管理費,亦未攤付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共電費簽收單、復興大樓103年6月26日管委會會議記錄、復興公寓大樓收支平衡表101年5月至102年12月及103年1月至103年5月收支平衡表在卷(見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3122號支付命令卷第7、9頁【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11至112、125至1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18日以桃工使字第1040020715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成立備查文件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07271號函檢送之拍賣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4至93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迄未給付上開提存款以外之剩餘管理費2萬9,300元、系爭1月6日清潔費及攤付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等節,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應該給付或分攤上開費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
㈡關於管理費(含電梯公共電費)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其受鹿馨方詐欺,於102年6月11日同意繳納管理
費中有關每月500元電梯公共電費云云。經查,依上訴人主張受鹿馨方欺罔之情節,係其於102年6月11日下午,經鹿馨方告以如簽署公共電費簽收單,即交付電梯磁扣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允為簽署,惟於三日後即發現磁扣已經消磁等情(見本院卷第12、70頁反面至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乃上訴人既未否認鹿馨方確有交付電梯磁扣,又未能證明證明所述因受欺罔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節存在,所述詐欺情節,已乏證據證明;縱認上訴人主張詐欺情節屬實,惟其係於104年1月22日之上訴理由狀方才主張此部分所為係受詐欺所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依其所述自發見詐欺情節(即102年6月11日後之3日)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因此上訴人前述辯解,即屬無據。乃上訴人簽署公共電費簽收單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依然存在,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23個月,以每月500元計算,共計1萬1,500元之電梯公共電費(計算式:23×500=11,500),核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對於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於扣
除上開電梯公共電費後,係為每月1,30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陳明願意繳納(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是依其積欠23期管理費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2萬9,900元(計算式:23×1,300=29,900)。
⒊上訴人辯稱本件社區住戶共12戶,以每戶每月應付管理費1,
800元計算,社區101年5月至翌年12月每月管理費收入應達43萬2,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亦應有10萬8,000元,被上訴人所述各該管理費收入數額並不實在,不得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應以每月1,300元計算,且因上訴人之10樓房屋及1樓住戶未繳納管理費,故管理費收入係以10戶計算,乃本件復興大樓社區共有12戶,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7頁),上訴人為10樓住戶,自承並未給付管理費,已如前述,且有其提出寄交或傳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而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時間收入戶數所得管理費數額情節,核與其提出之101年5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5月收支平衡表所載管理費總收入欄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訴人又未能對於前述利己主張證明屬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外牆廣告及基地台收入列入帳冊,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上開情節縱屬真正,亦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收入所得,核與上訴人應負繳納管理費及電梯公共電費之義務並無關連甚至對待給付之關係,遑論上訴人自承已於103年9月間出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即上訴人已非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依據。
⒋綜前,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共電費及管理費之數額,
合計為4萬1,400元(計算式:11,500+29,900=41,400),惟上訴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1萬3,200元,此有上開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4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可稽(外附),因此減除後,上訴人此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2萬8,200元(計算式:41,400-13,200=28,200)。
㈡關於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分攤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系爭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之電梯
保養費4萬元、102年2月電梯按鈕600元、102年3月電梯刷卡機8,850元等部分,以及系爭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之電梯保養費1萬元、103年3月更換電梯變頻器支出5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開立之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單據及101年9月19日、102年3月4日、103年1月6日及同年3月21日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5至107、10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請款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立詮公司於104年3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係針對該公司為復興大樓社區使用之電梯於103年、104年至105年2月之維護費(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攤之本件電梯修繕、維護費用,係自102年2月至103年3月(即在前列統一發票所載服務時間之前),倘若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立詮公司本件電梯修繕、維護等費用,衡情,該公司自無可能於事後對於同一大樓社區之電梯繼續進行保養、維修之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確已支付上開費用予立詮公司等情,尚非無稽。上訴人又辯稱電梯變頻器並未損壞,此部分更換費用不得要求其分攤云云,然查,上訴人指稱復興大樓社區住戶除其以外,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親友(見本院卷第11頁),觀前述電梯變頻器更換費用高達5萬8,000元,數額非小,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倘非必要、無端更換電梯變頻器,其等家族成員間所需分攤之費用將遠逾上訴人個人所需支出,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上訴人確於102年2月20日議決於102年3月間更換電梯磁卡,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屬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難以憑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復興大樓社區使用之監視器係向訴
外人廣泉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源公司)承租而來,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致復興大樓社區因此支出系爭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之監視器承租費10萬元、系爭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之監視器承租費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廣泉源公司締結之監視器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核與所述相符,乃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在之復興大樓社區確有使用監視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提出主張廣泉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主張其營業項目並無監視器之租賃,與復興大樓社區無庸以承租方式租賃監視器云云。然查,廣泉源公司縱有從事登記所營事業以外之交易,僅屬該公司是否應負違法責任,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合法締結之監視器租賃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至被上訴人就社區內使用之監視器何以選擇以租賃而非買賣之方式,此屬私法自治,即非本院所得審酌當否之範疇。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復興大樓社區使用之監視器係借用鹿馨方住處
之電力,為此每月補貼鹿馨方電費及清潔費4,000元,即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支出之補貼監視器電費及清潔費8萬元、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中支出之相同費用2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乃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71頁)後,仍陳稱上開費用係為補貼使用鹿馨方之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8頁),茲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記載「補貼監視器之用電費及清潔費用每月肆仟元整」等情之名為「復興大樓社區101年7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記錄」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20頁),充為此部分主張之事證。
惟細繹上開文書內容並未指明按月受補貼監視器用電費及清潔費用4,000元之對象,且上訴人亦否認該次會議記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7頁),參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2年4月8日以民眾檢舉復興大樓社區「自100年11月16日桃工使字第1000456826號函成立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後,至102年3月19日中間均未再召開例行會議,每一年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也未曾收過通知,請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代為通知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為由,去函要求被上訴人陳報該社區大樓成立管委會後曾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等資料,有該機關桃工使字第10200201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該機關復於同年7月1日以桃工使字第102004315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召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同年月10日再以0000000000號函略謂「為民眾函陳桃園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101年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響住戶權益」為由,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召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主管機關通知後,僅於同年7月25日備文指其於102年2月20日召集管委會會議,並檢送該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函覆上開機關,指稱無須再為開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嗣上開機關再於同年月26日指明被上訴人檢送之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召集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此後迨至104年2月26日(即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日)為止,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開主管機關陳報任何曾於101年或102年度曾經召集復興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有前述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發文日期104年3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上訴人前經主管機關多次要求,均未陳報曾於101年、102年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足見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復興大樓社區101年7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記錄,內容顯非真實,不足採信。乃本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後,既查無被上訴人經成立備查後至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每月補助鹿馨方監視器電費及清潔費4,000元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93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此部分沒開收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復興大樓社區曾經給付鹿馨方監視器電費及清潔費等情,即屬無可採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中之公
共基金收據,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期間,仍屬復興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所載,為充裕復興大樓社區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足見繳納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係屬復興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然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無收據為由,否認有此支付義務,即難採取。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攤付系爭102年、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用中之公共基金分別為4萬元、1萬元,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
中之消防申報費1萬2,000元之收據,不得請求其攤付此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10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所述相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就復興大樓社區支出其中之5,000元負攤付責任(見原審卷第172頁),即無不合,併此說明。
⒍綜上,復興大樓社區系爭102年共用部分維護費用之支出總
額,包括原審判決應由上訴人給付而未據其爭執部分,以及前述⒈、⒉、⒋及⒌等部分,合計為22萬9,646元(計算式:電梯保養費40,000+監視器承租費100,000+公共基金40,000+101年8月光碟送修1,500+101年11月公寓大門修理2,000+101年11月PL照明燈7,200+101年消防申報費5,000+滅火器充填5,700+102年2月電梯按鈕600+102年3月清潔費11,400+102年3月電梯刷卡機8,850+102年6月讀卡機開門查備電鎖線路更換1,000+102年4月燈管646+102年10月東亞螺旋2,500+102年11月LED安全出口燈2,400+切換器850=229,646),惟復興大樓社區於同一時間收入之管理費數額為26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平衡表);又上開社區系爭103年共用部分維護費用之支出總額,包括原審判決應由上訴人給付而未據其爭執部分,以及前述⒈、⒉及⒋等部分,合計為11萬4,045元(計算式:電梯保養費10,000+監視器承租費25,000+公共基金10,000+103年1月三層砂450+103年3月水泥漆2,865+103年3月水泥砂420+103年3月電梯更換變頻器58,000+103年5月十全膠掃510+103年5月強波器2,300+103年5月獨立式偵煙感知器4,500=114,045),該社區於同一時間收入之管理費收入為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平衡表)。以上合計101年5月至103年5月復興大樓社區收入之管理費為32萬5,000元(計算式:260,000+65,000=325,000),惟被上訴人主張同一時期需由復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系爭共用部分維修費為34萬3,691元(計算式:229,646+114,045=343,691),減除後,尚不足支付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之差額總數為1萬8,691元(計算式:325,000-343,691=-18,691),12名區分所有權人均攤後,每名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1,558元(18,691÷12=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攤付復興大樓社區101年5月至103年5月系爭共用部分維護費之數額,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9,6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既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因此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因他人所為致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受害,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時,管理委員會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管理委員會得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程序選擇權利,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自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復興大樓管委會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第1項第2款已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㈡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復興大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對共有部分有不當使用之行為,造成損害時,被上訴人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在復興大樓門口
旁外牆、電梯裡、大廳牆壁張貼海報,用麥克筆在公佈欄寫大字,伊為清洗、清潔上開海報、文字,需支出清潔工程費9,600元等情,並提出照片2張、被上訴人103年6月26日會議記錄以及大豐清潔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25頁)。乃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所為情節,而依其舉止,又非依建物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且導致被上訴人需雇工始得除去位於共有部分之海報、文字,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大豐清潔公司上開清潔費用,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該部分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經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以被害人已先行支出修復費用為必要。本件依前述大豐清潔公司工程報價單所載,已分別標列「1樓大門大理石壁面」、「1樓電梯」、「二樓玻璃帷幕」等處所需「膠面刮除、除膠、去污清洗」等事務,即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必須,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清潔、清洗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損害合計9,600元,亦屬有據。因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或辯稱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均難採取。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萬
9,358元(計算式:28,200+1,558+9,600=39,358)。惟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所載,有債權2萬2,335元得以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債權2萬2,335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30、71頁反面),自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抵銷後,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萬7,023元(計算式:39,358-22,335=17,023)。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023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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