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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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該院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02月08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嗣於94年0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5年0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5月05日上午09時許,進入雲林縣○○鎮○○里○○路○○○號林甲○○住處,見林甲○○(82歲)年老可欺,假意為林甲○○按摩,並佯稱按摩後應多飲水,乙○○則趁林甲○○不注意之際將類似安眠藥之藥劑摻入梅子水內,俟林甲○○飲用梅子水後因藥效發作漸失意識,昏迷不醒至使不能抗拒之際,乙○○旋於屋內搜尋財物,取走林甲○○置於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情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林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08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林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翔實,並有指認照片資料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8日,
以該院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02月08日,以該院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嗣於94年0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5年0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自96年間起即犯下多件強盜案件,屢屢再犯,不知悔改,犯案手段皆以不詳藥劑為之,使被害人服用後,身心處於極端之恐懼中,並造成被害人林甲○○損失22,000元,惟念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家之生活狀況,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罹重典,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實非兇殘之人,僅因生活窘迫,一時
失慮,誤犯重罪,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危害性,顯然比想像中輕微許多,且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並未真正傷害到被害人,綜觀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於其他強盜罪所採取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其犯罪情節較輕,而遭受家庭暴力始離家之生活狀況亦值得同情,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犯罪情節顯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昱辰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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