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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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林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一段168巷與水交社路20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鄭家豪 駕駛訴外人 林燕雪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交社路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11元(其中零件23,680元、烤漆13,213元、工資9,0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林燕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一段168巷與水交社路20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鄭家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水交社路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11元(其中零件23,680元、烤漆13,213元、工資9,0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林燕雪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書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1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416495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7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5年1月出廠發照,至110年1月19日受損,已使用5年又1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3,68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3,947元(計算式:23,680元÷〈耐用年限5+1〉=3,94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費用13,213元、工資費用9,018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26,178元(計算式:3,947+13,213+9,018=26,178)。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鄭家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可見鄭家豪亦有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鄭家豪之行為係屬肇事主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與鄭家豪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鄭家豪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471元(計算式:26,178元×40﹪=10,471元;元以下4捨5入)。據上,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5,911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0,471元,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0,47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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