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
至98年10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租期屆至後原告表明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詎被告至99年7月7日止,僅匯予原告損害金50,0
00元,惟仍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至,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0
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