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165,413元,其中4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共
計109,923元,其餘2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8萬元之放款借據
,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23,554元及自9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76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戊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付連帶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利率表1份、放款借
據影本5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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