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徐德萍
被   告  許玉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電費,尚積欠民國97年8月及10月份之電費共新臺幣(下
同)6,23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所稱供電之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雖原為被告之妻 吳春美 所有,但已
於76年間出售,當時已依房屋過戶之相關規定辦理完成,
且交屋前之電費亦繳納結清,又該房屋自76年間出售至今
,被告及其家人均未接獲新用電戶要求會同簽章過戶之情
事,依據原告營業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原用電戶即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無法自行申請變更用電戶名,則於
出售房屋以後之電費實無法令被告負擔。
(二)另原告主張之未繳納電費為92年發生,被告於收訖支付命
令以前並未接獲任何催繳通知,故縱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
電費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已於民國76年間出售他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異動
情形,查知系爭房屋業於76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 謝朝松 ,後復經數次變動,現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足見原
告於97年8月、10月實際供電之對象已非被告,即被告並未
受領原告提供之電力;且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供電契約原本
,原告則供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則本院實難據以認定兩
造間仍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給付6,237元
電費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