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7
月15日、98年9月30日,到期日均為98年9月30日,面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0元,票號依序為TH0
000000號及TH0000000號,免除成作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詎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發票日後之98年10月1日
、發票日98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