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黃玉瑾
被   告  黃玉玲
       黃採鳳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原告對被告黃玉玲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採鳳、黃秀英就上開應給付
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採鳳、黃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由被告黃玉玲為會首所召售之合會二
會,其中一會會期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連
同會首共43會,每一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萬元,
原告共參加2會,已繳27期會款,另一會自95年2月15日起至
96年12月15日止之合會,連同會首共23會,每一會金額為2
0,000元,原告共參加2會,已繳12期會款。嗣被告黃玉玲於
96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上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宣告倒會,
並委託被告黃採鳳、黃秀英與原告協商,約定原告已繳會款
72萬元,由被告黃玉玲分60期攤還,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1
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被告黃採
鳳、黃秀英擔任為被告黃玉玲之保證人。詎被告黃玉玲未依
約清償,至99年10月份止,已到期之欠款為540,000元,迭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黃採鳳、黃秀英自應負保證人責
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2份及協議書1紙為證。被
告黃採鳳、黃秀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黃玉玲雖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簽了和解書
後,另外有活會會員去店裡砸店,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沒有
錢還,伊願意每月償還1,000元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玉玲上揭所辯,依法
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是認本件原告請求仍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玲給
付如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
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
告12,000元。如原告對被告黃玉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黃採鳳、黃秀英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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