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寧路、北寧路及廣濟路三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南寧路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朝廣濟路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背拉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騎車肇事,可預見乙○○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乙○○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對於案發經過的記憶已經模糊,只記得車禍後有騎走,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好好的才離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1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案發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背拉傷等傷害,被告則駕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33至43頁),且據被告坦認不諱(頁數同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從內埔要回東寧
村,我與被告都是綠燈,我騎機車剛起步時,被告機車從我正面騎過來,我不敢左右閃就停下來,看被告能不能閃過我,結果被告就直接撞上我前輪,被告人車倒地摔車,後來被告爬起來牽車,我跟被告說要等警察跟救護車來,被告還是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復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廣濟路由南往北向南寧路行駛;被告騎乘機車沿南寧路由北往南向廣濟路行駛(行向均為綠燈),雙方在廣濟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子碰撞部位均為車頭,碰撞位置在被告行向之快車道斑馬線前,被告在碰撞前尚未超越雙黃線。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停車並前往被告倒地處,似與被告及路人交談,之後告訴人走向旁邊店家消失在畫面中,被告試圖將車牽起,復又倒地,最後成功將機車牽起,告訴人此時出現與被告交談,被告仍發動機車沿廣濟路由北往南行駛離開現場,當時警員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125至137頁)。而被告亦自陳:
影像中騎機車倒地的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於案發路口正面碰撞,雙方車輛碰撞處均在車頭,足見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對向之告訴人行車動線,以致雙方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前進,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對向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年滿48歲,自陳在越南就學至國中畢業,且已來臺灣20多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致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此觀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被告行向之快車道斑馬線前之交岔路口,被告尚未抵達對向車道,並無逆向行駛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不知告訴人受傷,而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人車倒地摔車
,我沒有摔倒,手腳有流血,我有跟被告說不能走,但她還是把機車牽起來騎走等語(偵卷第24頁),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事發後尚有停留在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其應可目睹告訴人受有外傷等情。又即便被告並未發現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即人車倒地,足見撞擊力道非小,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交通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不論力道大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應已對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有所預見無疑。況交通事故中受撞擊者究是否因此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學專業診斷,本無由單憑己意遽認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傷勢,而可任意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乙○○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既因前述過失,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不得自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逕行離去;詎被告竟於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猶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且犯後否認犯行,實值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寬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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