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05、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履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貳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27分至同日16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誠淵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履仲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黃誠淵電聯通話後,至其與黃誠淵於同日19時51分許再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前之期間,在桃園市○鎮區○○路三段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淵,並當場交貨取款。
(二)又於107年10月22日7時36分至8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奕勛 (起訴書誤載為陳義勳,應予更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履仲即於同日8時4分許與陳奕勛電聯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勛,並當場交貨取款。
(三)再於107年10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每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 魯佳 ,並當場交貨取款。
(四)復於107年11月17日16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黃誠淵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履仲即於同日16時31分許與黃誠淵電聯通話後不久,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每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誠淵,並當場交貨取款。嗣經警方於108年1月9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履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108號房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住居所處執行拘提、搜索後,當場扣得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履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證人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各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各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各有向被告購買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05號卷第146至147頁反面、第151至152頁反面、第156至157頁反面),並有被告各與證人黃誠淵及陳奕勛間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時間互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3份、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805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復有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在各次賣出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恪遵法律規範,謹慎自制,又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自當依循正道取財,然其竟為一時私利而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使他人遭受毒品戕害,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對象亦各屬單一,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倘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前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黃誠淵、陳奕勛及魯佳等人合計共4次,藉以牟利,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均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2,000元、1,8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共7,
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用以聯繫販毒事宜、秤量毒品重量及包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該等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於108年1月9日14時20分許遭警搜索時,雖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2.4302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0029公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06079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83001642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證(見偵字1805號卷第29、173頁、第184至
18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前開扣案毒品係其購買以欲供己施用,且起訴書亦載明將就被告前開扣案毒品及子彈所涉之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另行偵辦,則此等扣案物即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無關,而應由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履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陳履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月。│├──┼─────────────┼──────────────────────┤│2│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陳履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月。│├──┼─────────────┼──────────────────────┤│3│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陳履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月。│├──┼─────────────┼──────────────────────┤│4│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陳履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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