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其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7),而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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