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再審字第15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再審字第15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6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83年10月14日以83年度鑑字第7455號議決書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在案。嗣經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7年度再審字第155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83年度鑑字第7455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之理由,核與前次及前此歷次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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