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再審字第15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再審字第15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7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9、10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5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96年11月30日96年度再審字第1543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說明,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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