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再審字第15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再審字第15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5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12月28日鑑字第1107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對聲請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二、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論以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後,雖提起上訴,因深知懺悔,認自己所為確有不當,始遭告訴人 吳聲慶 提出告訴,故主動「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係初犯,被害人吳聲慶對於代聲請人償付霧燈費用新臺幣3千7百元,及因建議聲請人將撞毀之車輛報廢處理,遭聲請人惡言部分,均已表示寬恕,詳見和解書所載(證一),且聲請人已給付被害人吳聲慶代付之霧燈費用新臺幣3千7百元,此有汽車維修單(即付款憑證)可稽(證二),俱見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輕微,尤以聲請人因懺悔知錯,乃撤回上訴,使刑案確定,益證「行為後之態度尚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8款規定,可供審酌「處分輕重之標準」,此有聲請人於96年12月20日向 鈞會 提出申辯書第二點所載之具體理由可稽(證三),原議決書就上揭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既欠允當,即有再審議之餘地。
(二)原議決書理由欄尾端,僅泛詞謂「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所為各項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及「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等語(見鈞會96年度鑑字第11079號議決書,證四),然就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理由),即為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議決休職陸月之輕重之具體重要證據與理由,隻字未加論斷,顯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原議決既有可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6款、第34條第1款規定,懇請撤銷原議決,改為從輕懲戒處分為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和解書。
(二)汽車維修單(即付款證明)。
(三)聲請人原申辯書。
(四)本會96年度鑑字第11079號議決書。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臺東縣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96年度鑑字第11079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於92年7、8月間,打電話向快樂汽車保養廠銓運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吳聲慶藉勢惡言以:以後( 吳民 )拖吊車不要在初鹿讓伊碰到,揚言會丟贓車車牌至快樂汽車保養廠栽贓,要將其維修廠搞倒為止等語恫嚇,致吳民心生畏懼。嗣於同年11月初復打電話至吳民所經營之快樂汽車保養廠對技師 李福慶 恐嚇稱:為你好,不要再在吳聲慶那邊工作,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等語恫嚇,致令 李民 聞言畏怖,擔心受牽累,隨即辭職離開。
(二)上揭恐嚇情事,經吳民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6年2月12日判決確定。 黎員 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經貴會96年12月28日議決:「休職,期間陸月」在案;黎員不服該處分,於97年1月24日向貴會聲請再審議。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本案受懲戒人甲○○恐嚇情事,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有關受懲戒人聲請再審議理由書所陳「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論以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後,雖提起上訴,因深知懺悔,主動撤回上訴而確定」、「受懲戒人係初犯,且被害人已表示寬恕」及「已給付被害人代付款項」等情,均與渠違法事實無涉,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二)復查受懲戒人96年12月20日向貴會陳提之申辯書內容,已詳述主張渠無違法之事實,及表示渠知錯、犯後態度尚佳等情。貴會經併案審議後,認定渠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酌情議決:「休職,期間陸月」,受懲戒人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核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於92年7、8月間,因對於快樂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吳聲慶拒絕修復聲請人一輛車禍受損嚴重之汽車(吳聲慶因聲請人未償還其先前代聲請人墊付之汽車霧燈安裝費用新臺幣3千7百元,又見聲請人之汽車車禍受損嚴重,因而拒絕修復,建議將該車報廢處理),而心生不滿,打電話至快樂汽車保養廠,向吳聲慶恐嚇稱:以後你的拖吊車不要在初鹿讓聲請人碰到等語,並稱:將會丟贓車車牌至快樂汽車保養廠栽贓,要將該維修廠搞倒為止等語,致吳聲慶心生畏懼;嗣又於同年11月初(當時聲請人已轉任中興派出所警員),打電話至快樂汽車保養廠,對該廠技師李福慶恐嚇稱:不要再於吳聲慶那邊工作,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不曉得等語,致李福慶心生畏懼,隨即辭職離去該保養廠。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經本會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鑑字第11
079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變更原議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與吳聲慶之和解書、汽車維修單(證明聲請人已償付霧燈安裝費用)、聲請人原申辯書等證據,指稱聲請人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輕微,犯後態度尚佳,原議決書就上述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上述和解書、汽車維修單等書證,聲請人並未於本會原議決前提出,況該等書證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且行為後態度尚佳等情,本會原議決已予斟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並將其情載於原議決書。即本會係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含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項),對聲請人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適當處分,並無所謂就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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