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100年度偵字第15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邑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黃曉菁 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而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曉菁、 柯琪瀅洪采蓁詹玉銘周祝平施佳玲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渠等詐騙如附表之金額等情節(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43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67、68、79至81頁,偵1卷第4、5頁),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1月23日鳳營字第099000488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俊邑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⑵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9年11月30日楠梓營字第0995001179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俊邑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12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
403號函暨所附被告林俊邑開戶資料、存摺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存款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1卷第12至16頁);⑷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黃曉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警卷第26至31頁);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柯琪瀅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4至48頁);⑹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洪采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57至61頁);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詹玉銘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6頁);⑻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周祝平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70至75頁);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施佳玲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
1卷第6、7、10、11頁);等證據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林俊邑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俊邑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橋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橋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林俊邑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所使用之上開橋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黃曉菁│99年10月25日19時│99年10月25日20│1萬999元│被告上開臺灣││││30分許,以電話佯│時14分許,以自││銀行帳戶││││稱:在U-Life電視│動櫃員機轉帳方││││││頻道購物誤設定為│式││││││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2│柯琪瀅│99年10月25日20時│99年10月25日20│1萬8,611元│被告上開臺灣││││許,以電話佯稱:│時22分許,以自││銀行帳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動櫃員機轉帳方││││││物下單錯誤,需至│式││││││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3│洪采蓁│99年10月25日20時│99年10月25日20│5,015元│被告上開臺灣││││30分許,以電話佯│時38分,以網路││銀行帳戶││││稱:在網路購物誤│ATM轉帳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4│詹玉銘│99年10月25日,以│99年10月25日20│2萬9,900元│被告上開臺灣││││電話佯稱:在奇摩│時43分許,以自││銀行帳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動櫃員機轉帳方││││││分期付款,需至自│式││││││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5│周祝平│99年10月25日19時│99年10月25日20│2萬9,989元│被告上開橋頭││││許,以電話佯稱:│時51分許,以自││郵局帳戶││││在 東森 購物誤設定│動櫃員機轉帳方││││││為分期付款,需至│式││││││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99年10月25日20│2萬9,989元││││││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6│ 施佳伶 │99年10月24日23時│99年10月25日23│9萬5,000元│被告上開第一││││53分許,以電話佯│時28分許,以自││銀行帳戶││││稱,在電視購物誤│動櫃員機轉帳方││││││設定為分期付款,│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99年10月25日23│2,000元││││││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99年10月26日0│9萬2,000元││││││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99年10月26日0│5,000元││││││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99年10月26日0│1,000元││││││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合│新臺幣31萬9,503元││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