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芳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芳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邱荷婷 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7
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江芳進男47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21巷15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芳進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咱們的店」小吃店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21巷15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逆向沿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莒光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442巷時,不慎與邱荷婷騎乘、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江芳進因而受有左足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邱荷婷則受有四肢及左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江芳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芳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生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