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丁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034號、9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於96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84號、96年度訴字第371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5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及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萬年殿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丁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李丁來曾受前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3、94年及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2G046)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讀書、無業、單身獨居等教育、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