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非訟代理人 林忠良 相對人 陳美玲
吳振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美玲、吳振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
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美玲、吳振昌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陳美玲曾向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目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1,390元暨其及自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之利息,及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迄未償還。
(三)美國銀行於85年5月與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購買受讓合約,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陳美玲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四)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美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美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
(五)相對人陳美玲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陳美玲、吳振昌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玲因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目前尚積欠本金191,390元暨其及自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之利息,及按月加計30
0元之違約金迄未償還,經美國銀行將上開債權售予荷蘭銀行,復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售予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2577號支付命令影本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件、本院100年12月19日板院清100司執實字第11189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函影本1件、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登報公告影本1件、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玲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美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美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陳美玲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陳美玲、吳振昌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自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玲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美玲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陳美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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