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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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靜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靜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實無能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諭知羈押,嗣經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非輕,及其家庭狀況、資力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