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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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萬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378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左起駛,駛入仁和路2段車道內後、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被告所駕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小腿擦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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