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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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簽結併入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啟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量0.769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585號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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