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千萬 告訴被告林書銘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千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6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佐 (參見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卷第8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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