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娜選任辯護人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依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何依娜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會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即使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郵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隨即利用上述帳戶做為行騙時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於同年月17日,由集團成員偽裝成網路購物或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 吳茹萱 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發現錯誤,要確認帳戶辦理退款等事由,要吳茹萱至銀行依其指示方法操作ATM,致吳茹萱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0時25分23秒,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光銀行,依其指示方法操作ATM,誤從自己在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轉入何依娜之上開帳戶內,而使得該詐欺集團詐騙得逞。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何依娜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吳茹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匯款單、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吳茹萱帳戶之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各1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施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使用,所實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圖為犯罪集團提款、匯款,工時短、每日1,000元,並得按提款金額抽成百分之三之不法利得,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及付款收據各1份為憑,是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漫長之偵、審程序及賠償所付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