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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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駿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雅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雅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駿榮住處將其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雅公園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林駿榮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衣物內所藏放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押,並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53至61、121至122、143至166頁、4975號毒偵字卷第45至48、75至76頁、1800號毒偵字卷第51至54、127至129、141至145頁、本院卷第65、76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4日0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83至
85、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初驗照片(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51、65至77、87、95至101頁)等附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07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4975號毒偵字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見4975號毒偵字卷第43、51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25日9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800號毒偵字卷第69至75頁、1333號核交字卷第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初驗照片(見1800號毒偵字卷第49、55至67、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03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施用毒品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薛景勝 (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144頁、4975號毒偵字卷第47、76頁),而薛景勝涉嫌於107年7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662等號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罪刑,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於警詢、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阿德」之人,惟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之資料供檢警調查,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員警執行巡邏守望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年4月25日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1800號毒偵字卷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針筒並自首本案犯行前,員警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因未能遵守緩起訴命令所附應履行事項,致本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做麵條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131頁之107年度毒保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
1800號毒偵字卷第187頁之108年度毒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390公克、0.20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18號鑑驗書(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129頁)、108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800號毒偵字卷第189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注射針筒各1支(見3587號毒偵字卷第13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4205號扣押物品清單、1800號毒偵字卷第18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2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欄一、│品,累犯,處有期徒│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一)│刑柒月。│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欄一、│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刑柒月。││├─┼────┼─────────┼────────────┤│3│犯罪事實│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欄一、│品,累犯,處有期徒│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刑柒月。│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0.3390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包)│107年度毒保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2│注射針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4205│││(1支)│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562號│├──┼────┼──────────────────────┤│3│海洛因│驗餘淨重0.2032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包)│108年度毒保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4│注射針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2716│││(1支)│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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