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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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 陳志仲 即連順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賔 被告 陳容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4,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109 號裁定(109.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調 字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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